(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607号发布,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)
国务院决定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》作如下修改:
第十条 修改为:“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、外国企业,都应当依法纳税。”
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。1989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的《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》同时废止。
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,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,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。但是,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合同,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,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,不缴纳资源税;合同期满后,依法缴纳资源税。
此外,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,重新公布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
(1982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9月23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>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《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9月30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<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>的决定》第三次修订)